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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
中阿投资争议的解决途径
朱伟东
内容提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在阿拉伯国家的投资会进一步增加。但阿拉伯国家和地区存在的政治动荡、恐怖活动频繁、法律易变等因素,给中国在该地区的投资带来诸多政治和法律风险,极易产生投资争议。中国投资者和阿拉伯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目前主要有3种方式,即国内法规定的方式、中国和阿拉伯国家之间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的方式,以及阿拉伯国家参加的地区性多边条约规定的方式,为中国投资者和阿拉伯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诉讼、仲裁、调解多种途径。基于此,中国投资者可优先选择在投资东道国以外的、具有良好声誉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考虑利用阿拉伯地区性多边条约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应与更多阿拉伯国家签署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或将已签署的条约落实生效。在条件成熟时,中方可考虑在大阿拉伯自贸区谈判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在协定中对投资争议解决作出约定。
关键词国际法投资争议“一带一路”阿拉伯国家
作者简介朱伟东,中国社会科学院西亚非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阿拉伯国家拥有重要的地缘地位、丰富的石油资源和独特的历史文化。中国与阿拉伯国家联系历史悠久,古代“丝绸之路”不但促进了中国和阿拉伯地区的商贸往来,也推动了双方人员的交流和文明的互通。近年来,中阿经贸投资交流日益受到重视,双方的投资、贸易增长迅速。阿拉伯国家已成为中国重要的海外工程承包市场和非金融类投资目的地。根据中国商务部公布的数据,年,中国企业在阿拉伯国家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亿美元,同比增长40.8%;中国对阿拉伯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流量为11亿美元,同比增长74.9%。中国在阿拉伯国家的投资主要涉及资源开发、家电组装、轻工和服装加工等领域,而工程承包项目主要涉及住房、通讯、交通、石油、化工、电力、港口、建材等领域。考虑到阿拉伯国家在“一带一路”沿线中的重要地位(例如,在“一带一路”沿线重要节点国家中,阿拉伯国家有13个),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在阿拉伯国家的非金融类投资和工程承包项目会进一步增长。商务部公布的一些最新数据能够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年1~6月,中国对阿拉伯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流量6.3亿美元,同比增长25.6%;中国企业在阿拉伯国家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6亿美元,完成营业额.9亿美元。
风险总是与机遇相伴而生。阿拉伯国家或其所在地区存在政治动荡、恐怖活动频繁、法制不健全等不利因素,会给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带来潜在的隐患和风险,从而可能引发大量的投资争议。实际上,因该地区政治动荡引起的投资争议已屡见不鲜。例如,在中东变局发生后,一些阿拉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由于新政府不承认或拒绝履行前任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曾引发大量投资争议。其中,外国投资者自年3月起在短短9个月内就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了4起针对埃及政府的投资仲裁请求,而在此前5年内外国投资者针对埃及政府仅提起过2起投资仲裁请求。阿拉伯国家或地区存在的政治动荡等因素,也给中国在该地区的投资带来很大影响。例如,利比亚战争影响到中国在当地投资和承包工程的70多家企业,涉及50多个承包项目,项目金额高达亿美元;也门还发生过军方武力围攻北京城建集团承包的萨那国际机场航站楼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件,最终导致该承包项目被迫终止。北京城建集团为获得项目索赔,在年12月将也门政府诉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此外,在“逆全球化”潮流的影响下,一些阿拉伯国家为了保护本地承包商、促进本地产品的消费以及增加本地的就业机会,对投资法律和政策进行修改,限制外资进入某些领域或提高准入门槛,提升承包项目的当地份额要求等。这种法律、政策的修改也极易引起投资争议。例如,埃及法律禁止外商投资核电领域,要求外国承包商必须获得埃及当地的承包资质,而且至少应将51%的工程份额分包给当地企业,使用当地设备材料的价值至少应达到40%,而且外籍员工和当地员工的比例应保持在1∶9;科威特的投资政策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将在当地投资收入的35%再投资于当地,而不能汇回投资者母国,否则将对外国投资者处以6%的罚款。这一政策要求曾使中国承包企业遭受严重亏损。
因此,了解中阿投资争议的解决途径,对于维护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中国投资者在阿拉伯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在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强调要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商贸和投资争端。阿拉伯国家和地区存在的独具特色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多元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建立“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也有相应的借鉴意义。
对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方式和平台。就此类争议的解决途径而言,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就解决平台而言,有国内、地区和国际诉讼或仲裁机构可资利用。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方式和平台解决投资争议,需要综合考虑投资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规定以及它们共同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投资条约的相关规定。对于中国投资者与阿拉伯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也需要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将首先考察在阿拉伯国家或地区存在的可资利用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分析其利弊,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
国内法解决途径
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途径一般规定在国内法、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或投资者母国和投资东道国都参加或批准的多边条约之中。对于那些与中国既不存在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也不存在共同加入或批准的多边投资保护条约的阿拉伯国家而言,中国投资者只能按照它们的国内法律特别是投资法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来解决相应的投资争议。在本文论及的22个阿拉伯国家中,还没有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国家有伊拉克、毛里塔尼亚、索马里、吉布提、科摩罗和巴勒斯坦。利比亚和约旦虽然分别在年8月和年11月与中国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但它们迄今尚未生效。因此,中国投资者与这8个阿拉伯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解决就必须考虑它们国内投资法的规定。
这8个国家都制定有单行的投资法,并在投资法中对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做了具体规定。我们通过对这8个国家投资法有关投资争议解决的分析,可以把它们的规定分为四类:
第一类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伊拉克、约旦、利比亚和巴勒斯坦的投资法都属于此类。例如,约旦年投资法规定,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在6个月内友好解决,否则任一当事方可选择在约旦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约旦仲裁法通过仲裁方式或根据当事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伊拉克年投资法第27条规定,投资者与伊拉克政府就投资法的解释和适用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伊拉克法院根据伊拉克法律解决,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巴勒斯坦年投资促进法第4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之间的投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谈判方式解决,在无法通过友好谈判方式解决时,任一当事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独立的仲裁机构或巴勒斯坦法院解决。从第一类投资法的规定来看,它们主要规定了诉讼和仲裁两种投资争议解决方式,而且允许当事方在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在选择仲裁方式时,这些法律都没有对选择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第二类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毛里塔尼亚和科摩罗的投资法就属于此类。根据科摩罗投资法第13条规定,所有外国投资者和科摩罗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可通过下列仲裁或调解程序解决:根据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的此类程序;或根据投资者母国与科摩罗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规定进行的此类程序;或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OHADA)或东南非共同市场有管辖权的机构内进行的此类程序;或在有管辖权的国际机构内进行的此类程序。毛里塔尼亚年投资法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毛里塔尼亚公共当局之间存在的有关本法的争议的问题,可选择毛里塔尼亚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中心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此类投资法有关仲裁和调解的规定也比较宽松,当事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调解机构以及仲裁或调解的地点。
第三类规定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在当事双方无协议或无相关国际公约可适用时,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索马里投资法第19条就属此类规定。该法规定,在当事双方无协议,也无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或《华盛顿公约》可适用时,争议应通过双方设立的临时仲裁庭解决。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必要时,首席仲裁员可由索马里最高法院院长指定。仲裁裁决根据仲裁员多数意见作出,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可像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得到执行。从索马里投资法的规定来看,当投资者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时,临时仲裁只能在索马里进行,而不能选择在索马里以外的其他国家进行。
第四类规定投资争议应通过国内法院解决。吉布提年修订的投资法就属于此类。该法第43条规定,当吉布提与投资者母国不存在其他协议或国际公约时,因该法产生的投资争议应由吉布提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别无选择,只能通过国内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投资争议。
总体来看,上述8个阿拉伯国家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方式涵盖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考虑到伊斯兰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以及阿拉伯国家法院通常冗长的诉讼程序,外国投资者一般不愿意通过诉讼程序而更乐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此类争议,除非投资东道国投资法不允许投资者通过仲裁解决此类争议,如吉布提投资法规定的那样。因此,当中国投资者在这几个阿拉伯国家内进行投资时,应尽量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好仲裁条款,或在发生争议后尽量达成仲裁议定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例如,对于因利比亚战争而遭受投资损失的中国投资者,笔者就曾经建议他们最好通过仲裁方式,来寻求获得利比亚政府的赔偿。
中国投资者在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时,应尽量选择在投资东道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具有良好声誉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位于美国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英国的伦敦国际仲裁院、法国的国际商事仲裁院、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如果考虑到投资东道国政府的压力、仲裁的费用等因素,也可考虑在阿拉伯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要尽量选择在中立、现代、具有较好声誉的阿拉伯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中国投资者可选择在阿联酋的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或埃及的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在选择仲裁方式时,还要特别注意投资东道国或仲裁地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否则可能造成仲裁裁决无法执行。例如,中国投资者在苏丹建造麦洛维大坝时与苏丹政府的项目业主就工程索赔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英国进行仲裁,仲裁庭裁决苏丹业主向中国投资者支付多万美元的赔偿。但由于苏丹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导致该裁决无法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在苏丹得到执行。
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解决途径
现在很多国家都注意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对投资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这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在国内创设一个友好的投资环境。因此,无论是投资东道国,还是投资者母国,都非常注重投资保护条约条款的起草,特别是涉及投资争议解决的条款。除上面提到的8个阿拉伯国家外,中国已与其他14个阿拉伯国家存在有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通过对这14个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有关投资争议解决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条约都规定了任何投资争议应首先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选择通过行政申诉、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对于行政申诉、诉讼和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的具体运用,这些条约却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看,除友好协商方式外,这些条约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可以分为三类。
(一)特定争议可诉讼或仲裁
第一类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对于涉及国有化或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以选择在东道国法院进行诉讼或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其他投资争议则必须通过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中国与苏丹、埃及、阿尔及利亚、阿曼、黎巴嫩、叙利亚、卡塔尔、沙特和巴林等9个阿拉伯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即为此类。除一些细节规定有所差异外,此类条约有关投资者-国家投资争议解决的条款基本相似。例如,中国同沙特和巴林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涉及国有化和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均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中国同苏丹、埃及、阿尔及利亚、阿曼、黎巴嫩、叙利亚和卡塔尔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只有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才可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此外,这些条约对仲裁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中国同苏丹、埃及、阿曼、阿尔及利亚、黎巴嫩、叙利亚、卡塔尔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在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时,只能通过设立专设仲裁庭(adhocarbitraltribunal)的方式进行,而中国-沙特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第八条规定,此类争议应根据年《华盛顿公约》提交仲裁解决,中国-巴林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第九条则规定,此类争议既可根据年《华盛顿公约》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也可提交专设仲裁庭进行仲裁。
从第一类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有关投资者-国家投资争议解决的条款来看,它们大都规定只有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才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这就可能造成其他类型的投资争议将不得不在投资东道国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前已分析,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在阿拉伯国家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投资争议不是明智之举。即使对于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以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除中国-沙特和中国-巴林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可以选择根据《华盛顿公约》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外,中国同其他7个阿拉伯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规定通过专设仲裁庭进行仲裁。中国和这7个国家都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它们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完全可以规定通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而无需采用专设仲裁庭的方式。考虑到专设仲裁庭的临时性质,当事方不得不指定仲裁员、制定或选择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等,这必然会造成仲裁程序的延误。此外,通过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也不利于日后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特定争议可行政申诉、诉讼或仲裁
中国和科威特、阿联酋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属于此类。从有关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解决的规定来看,这两个条约的措辞是完全一样的。根据这两个条约的规定,如果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1)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2)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有关补偿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这两个条约还规定,国际仲裁庭应是专门设立的,并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以选择行政申诉、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同第一类条约规定一样,第二类条约规定的通过专设仲裁庭而不是通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同样令人费解。此外,与第一类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相比,通过专设仲裁庭解决的投资争议的范围有所扩大,即除了征收补偿额争议之外,其他争议经双方同意也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这就为中国投资者利用仲裁解决其他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供了可能性。如果投资东道国的投资法中有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中国投资者就可援引此类法律规定,将征收补偿额争议以外的其他争议提交投资东道国法律中规定的仲裁机构。不过,科威特年《促进直接投资法》第26条规定,投资争议应由科威特法院受理,但当事方也可约定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可见,科威特投资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方式解决。从阿联酋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外国投资者如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就需要与阿联酋相关部门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因此,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如果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科威特和阿联酋政府之间除征收补偿额争议以外的其他投资争议,仍需通过谈判在投资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书面的仲裁议定书。
(三)所有争议可诉讼或仲裁
现在的很多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再做出限制,对于涉及投资的任何争议,当事方都可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中国与摩洛哥、突尼斯和也门之间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就属于这一类。在这3个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中国与突尼斯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最为典型,中国同摩洛哥、也门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有关投资争议解决的规定相同,对可提交仲裁解决的投资争议有所限制。例如,中国-突尼斯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第九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争议,无法在提交协商解决之日起的6个月内得到解决,则该争议应提交给: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依据年《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有关缔约方司法管辖或中心管辖,对两者之一的选择是终局的。从这条规定来看,中国-突尼斯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对可提交仲裁解决的投资争议没有做任何限制。但中国-摩洛哥和中国-也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在做出上述规定的同时,又增加了一条限制条件,即为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的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该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的同意。可见,对于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这两个条约都规定当事人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但对于其他争议,则首先必须征得当事双方的同意。考虑到在发生争议后,当事双方很难达成一致协议,增加这样的限制条件不利于投资争议的解决。
总之,与前两类条约相比,中国和这3个阿拉伯国家之间的第三类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扩大了可通过仲裁解决的投资争议的范围,这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同时,这3个条约在规定仲裁解决方式时,均选择通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这有利于投资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但中国-也门和中国-摩洛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以直接提交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分歧。例如,在前面提到的北京城建与也门政府的投资争议中,当北京城建在年12月依据中国-也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规定,将也门政府诉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也门政府对该中心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中国和也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第十条第二款仅规定只有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才可提交中心处理,其他争议须经当事双方的同意。也门政府认为“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仅仅指赔偿数额,不包括法律责任。如果要求也门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则需要先在也门国内法庭就工程合同进行审理。如果也门国内法庭判决也门政府对征收负有法律责任,北京城建才可将争议提交中心。由于也门国内法庭尚未对工程合同进行审理,双方的法律责任尚不明确,因此,中心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北京城建认为对上述条款应进行“宽泛”解读,条款中的“有关”不是指单纯的赔偿数额,还包括与赔偿数额有关的法律责任。经过审理,仲裁庭在年5月31日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支持了北京城建的主张,即“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程序(中心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仅包括赔偿的数额,还包括导致赔偿的法律责任,裁定仲裁庭对该案有管辖权。目前该案正处于实体审理阶段。
多边公约解决途径
在两国之间不存在双边投资保护公约时,投资者也可考虑利用两国共同加入的地区多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有关投资者-国家投资争议解决的途径来解决投资争议。对于在阿拉伯国家和地区进行绿地投资即在当地设立公司的中国投资者而言,了解此类地区多边公约十分重要,因为当中国投资者在A国进行绿地投资设立甲公司,而甲公司又在B国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国和B国共同参加有地区多边投资保护公约,中国投资者就可利用地区多边公约的规定解决甲公司与B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阿拉伯地区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存在两个重要的地区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即《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和保障协议》和《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由于语言和宣传的问题,这两个公约在过去并没有得到广泛适用,即使来自伊斯兰国家的投资者和法律人员对这两个公约也知之甚少。不过,近年来,随着阿拉伯地区外资的涌入以及投资争议的日益增多,这两个公约逐渐被投资者所了解。
(一)《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
《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AgreementforPromotion,ProtectionandGuaranteeofInvestmentsAmongMemberStatesoftheOrganizationoftheIslamicConference)是由伊斯兰国家于年6月制定的,该协议在年9月23日生效。在伊斯兰会议组织(该组织在年更名为“伊斯兰合作组织”)的57个成员中,有27个国家批准了该协议。其中,上述22个阿拉伯国家中,有15个国家批准了该协议,它们是埃及、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阿曼、巴勒斯坦、卡塔尔、沙特、索马里、苏丹、叙利亚、突尼斯和阿联酋。如果中国投资者在上述其中一个阿拉伯国家投资设立公司,该公司又在作为该协议成员国的另一阿拉伯国家进行投资,当该公司与投资东道国发生投资争议时,就可利用该协议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
根据该协议,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具有该协议成员国国籍的个人,而法人是指根据该协议成员国有效的法律所设立的并被该国法律所认可的任何实体,其控制者或所有者具有何国国籍并不考虑,这就为在成员国投资设立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利用该协议提供了可能。该协议第17条规定了投资争议解决途径。根据该条规定,在成员国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设立专门的投资争议解决机构之前,所有投资争议应通过第17条规定的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当事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调解报告,或当事方不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协议,每一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与一些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不同,该协议并不要求仲裁必须获得双方的事先同意。一些学者认为,第17条有关仲裁的规定实际上就相当于同意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成员国批准了该协议,就表明它们同意按照第17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解决投资争议。年6月21日由沙特商人针对印度尼西亚提起的仲裁而组成的临时仲裁庭首次在其裁决中确认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沙特商人瓦拉克(HeshamAl-Warraq)认为印尼政府在年对其在印尼世纪银行中的股份进行了国有化,他依据《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第17条有关仲裁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印尼政府赔偿万美元。印尼政府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第17条仅仅规定了国家之间的仲裁,私人投资者无权援引该条规定针对投资东道国提起仲裁。仲裁庭驳回了印尼政府的主张,指出该协议第17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同样适用于投资者-国家投资争议。
第17条规定的仲裁程序是一种临时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以及由两名仲裁员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临时仲裁庭解决投资争议。在两名仲裁员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作出指定时,可由伊斯兰会议组织秘书长代为指定。第17条规定十分简单,只是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对于仲裁庭应遵守的程序规则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临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或当事人选定的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在上述沙特商人针对印尼政府提出的仲裁案中,临时仲裁庭就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根据第17条(d)项规定,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司法判决的效力,该协议的成员国有义务在本国领域内执行仲裁庭的裁决,就如同执行本国国内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
当然《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并不限制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或与投资东道国政府达成其他投资争议解决方式。但该协议第16条规定了一个岔路口条款,即如果投资者选择在投资东道国法院进行诉讼或在其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则他不得再利用该协议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这可以避免“一事再理”,有利于尽快解决投资争议,避免久拖不决。
(二)《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
为推动阿拉伯投资者在阿拉伯国家的投资,在第11届阿拉伯国家元首大会召开期间,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于年11月26日在约旦首都安曼签署了《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UnifiedAgreementfortheInvestmentofArabCapitalintheArabStates)。除阿尔及利亚和科摩罗外,其他20个阿拉伯国家都批准了该协议,该协议已在年9月7日生效。根据该协议,成员国还在年设立了阿拉伯投资法院(ArabInvestmentCourt),可以受理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阿拉伯投资者之间因该协议的适用所产生的各类投资争议。该协议既规定了阿拉伯投资者在其他阿拉伯国家投资的待遇、投资的保护实体性内容,也规定了投资争议的解决等程序性内容。
该协议提供的投资待遇、投资保护以及投资争议解决程序仅适用于“阿拉伯资本投资”。为此,该协议在第一条专门对相关概念做了界定。该条款规定,“阿拉伯资本”是指由阿拉伯公民所拥有的具有现金价值的各类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银行账户、金融投资以及产生于阿拉伯资本的收益。而“阿拉伯公民”(ArabCitizen)是指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实体,只要其财产的任何部分都没有被非阿拉伯公民直接或间接所有。阿拉伯国家及全部由阿拉伯国家所有的实体也可视为该法中的阿拉伯公民。“阿拉伯投资”(InvestmentofArabCapital)就是拥有阿拉伯资本的阿拉伯公民在另一阿拉伯国家领域内在经济发展领域应用阿拉伯资本以获得回报的活动。我们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该协议仅适用于阿拉伯投资者在作为该协议成员国的其他阿拉伯国家内进行的投资,非阿拉伯国家的外国投资者在该协议成员国进行的投资不可能获得该协议的保护。
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在年对该协议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受该协议保护的投资者的范围。修订后的协议规定,直接拥有阿拉伯资本51%以上份额并且在另一成员国内进行项目投资的阿拉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受到该协议的保护。与以前的规定相比,阿拉伯公民不再仅限于%拥有阿拉伯资本的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实体。这样,在阿拉伯国家内与当地阿拉伯人设立合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也可利用该协议的规定保护其在另一阿拉伯国家内进行的投资。
《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第六章专门就因适用本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争议做了规定。该协议规定,因适用该协议在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和阿拉伯投资者之间所产生的各类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通过向阿拉伯投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调解和仲裁程序应根据该协议附件《调解和仲裁》所规定的规则进行。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首先约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解报告,或者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调解员的调解建议,则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附件《调解和仲裁》第二条规定了临时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后应在第一次会议之后的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提出请求后,如果阿盟秘书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允许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仲裁庭根据附件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当事方应遵守并立即执行裁决。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后的3个月内没有得到执行,应将这一事项提交阿拉伯投资法院,由它作出它认为的适当的执行措施。
该协议有关投资争议解决的最具特色的规定是阿拉伯投资法院的设立。长久以来,国际社会就梦想设立一个专门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国际法院,但一直未能实现。阿拉伯投资法院的设立可以说是国际投资法历史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它为将来其他地区性投资法院的设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根据《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第28条,阿拉伯法院由至少5名在任法官和多名候任法官组成。这些法官由阿拉伯联盟经济委员会从一个备选人名单中选出。每一成员国可以推荐两名候选人,这些候选人应具备担任高等法律职位的专业和品德资格。阿拉伯联盟经济委员会还会从当选的法官中任命法院院长。阿拉伯投资法院的法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他们在任职期间享有外交豁免权。此外,该协议还规定,阿拉伯投资法院设在阿拉伯联盟总部,除非法院作出重大决定,否则不得将法院移到其他地方。
从《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的规定来看,阿拉伯投资法院对投资争议具有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在投资争议发生后,每一当事方都可在该法院内提起司法程序,而无需事先取得对方的同意。但是,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管辖权又是辅助性的(Subsidiary),即只有在当事方诉诸调解或仲裁程序后,才可将案件提交给该法院。根据该协议第27条,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或调解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解报告;或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调解员的调解建议;或当事人未能同意仲裁;或仲裁庭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则每一方当事人均可将争议提交阿拉伯投资法院解决。阿拉伯投资法院可以受理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和另一成员国的公共机构和部门之间、成员国机构和部门之间,以及成员国或成员国的机构和部门与阿拉伯投资者之间涉及本协议条款适用的,或因本协议条款适用所产生的任何投资争议。阿拉伯投资法院就上述投资争议作出的判决仅对所涉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争议具有约束力,并且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提出上诉。在对判决的含义发生争议时,法院可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解释。法院作出的判决可在成员国内得到执行,成员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以执行本国法院最终判决同样的方式执行该判决。
由于阿拉伯法院做出的判决不能被提出上诉,为了避免因判决的错误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第35条还专门规定了一个判决复查程序。在判决严重违反《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或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或在做出判决时法院和对判决提出审查请求的当事人均不知悉的决定性事实被查明的情况下,阿拉伯投资法院可以接受对判决进行复查的申请。此类申请必须在新事实被发现的6个月内且在判决后的5年内提出。复查程序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提起,法院在其决定中应确认新事实的存在,阐明审查的理由,并宣布可因此接受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在做出提起复查程序的决定前,法院可中止判决的执行。
为了避免和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冲突,《阿拉伯国家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和《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与保障协议》一样也规定了一个岔路口条款。阿拉伯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国内法院和阿拉伯投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但他一旦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就不能再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在阿拉伯投资法院和成员国国内法院存在管辖权冲突时,阿拉伯投资法院对该事项的决定是最终的。投资者在选择通过投资东道国国内法院还是阿拉伯投资法院解决投资争议时,应当考虑各自法院诉讼程序的速度和效力。一些研究者认为,由于阿拉伯投资法院争议解决更为迅速,而且其判决具有终局性,因此“阿拉伯投资法院是解决阿拉伯投资者与阿拉伯投资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最好方式之一”。
虽然《阿拉伯国家阿拉伯投资统一协议》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对投资争议解决程序作了非常详尽、完善的规定,但很长时间内并没有阿拉伯投资者利用它所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程序。年以后,随着阿拉伯国家外资的逐步增多以及中东变局所引起的动荡局势,各类投资争议开始涌现,一些投资者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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